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39 号,多次修订,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营业性演出包括:
(一)演出单位或者演员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产品促销;
(二)有赞助或者冠名的演出;
(三)利用演出收取门票、服务费;
(四)其他以营利为目的的文艺表演。
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四条 国家鼓励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创作和演出思想性艺术性统一、体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受人民群众欢迎的优秀节目,鼓励到农村、工矿企业演出和为少年儿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演出。
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设立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 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20 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第九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从事营业性演出居间代理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办理营业执照后,20 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文旅部门备案。
第十条 外商投资:外国投资者可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港澳投资者可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内地方控股文艺表演团体;台湾投资者可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规范
第十一条 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
第十二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举办外国或者港澳台演员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级文旅部门提出申请,20 个工作日内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材料:
(一)演出名称、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
(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
(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
举办组台演出,提交演员、团体同意参演书面函件;演出事项发生变更,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提供场地,应当核验演出批准文件,不得为未经批准的演出提供场地。
第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演出举办单位、演出团体、演员不得以假唱、假演奏欺骗观众。
第十八条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审批内容进行演出;不得擅自增加演出节目、更换演员。
第十九条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落实安全工作,保障观众安全;演出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范。
第二十条 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
第二十一条 募捐义演,演出举办单位、演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全部收入交付受捐单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检查;公安部门对演出安全、现场秩序监管;市场监管部门对经营行为监管。
第二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演出场所查阅资料,相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举报营业性演出违法行为,文旅、公安、市监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演出举办单位为未经批准的演出提供场地,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5 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含有本条例禁止内容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8‑10 倍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假唱、假演奏,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10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变更演出节目、演员未重新报批,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5 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被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5 年内不得担任同类主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因演出违禁内容被吊销许可证,永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及居间代理活动。
第三十一条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