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5 号,2015 修订,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经营分为两类:
1. 不带有储存设施经营:仅票据贸易,无自有储存仓库,货物由供方直接发往客户;
2.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企业自有或租赁储存仓库,存放危险化学品(含仓储经营)。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发证机关:
1. 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许可;中央企业省级、市级分公司经营许可。
2. 县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除上述以外其他危化品经营企业许可(不含储存 / 带普通储存)。
第二章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储存场所、建筑物符合防火防爆等国家、行业标准,不得设在居民区、学校、医院等敏感区域;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其他从业人员经安全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购销管理制度、防火防爆防泄漏、隐患排查、风险管控、教育培训、应急管理等制度;
(四)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完成应急预案备案;
(五)经营剧毒化学品的,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带有储存设施的还需要储存设施产权、安全评价报告;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合格证书;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目录;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七)涉及储存设施的,提交安全评价报告;
(八)经营剧毒、易制爆化学品,补充相应专项管理制度材料。
第八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区分情况作出受理、补正、不予受理决定,出具书面凭证。
第九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必须开展现场核查;无储存贸易企业可书面审查,必要时现场核查。核查人员不少于 2 人。
第十条 自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现场核查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限。准予许可的,10 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悬挂经营场所,二者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 3 年。
第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储存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方式、许可范围、证书编号、有效期、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储存设施及监控措施,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许可。
变更申请材料:变更申请书、新营业执照、主要负责人安全证书、地址证明;储存设施变更需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发证机关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重新打证,有效期不变。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必须重新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能走变更: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企业变更经营场所;
(二)带有储存设施企业变更储存场所;
(三)仓储经营企业异地重建;
(四)经营方式改变;
(五)许可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继续经营,应当期满前 3 个月申请延期,提交延期申请及全套申报资料。
企业满足:守法经营、未降低安全条件、无死亡事故;带储存企业额外需要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可以简化延期材料。发证机关在证书到期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
第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遗失、损毁,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严禁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转让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企业终止危化品经营,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企业监督检查,重点核查:许可范围、人员持证情况、制度执行、应急预案落实、储存设施安全条件;对带储存企业加大检查频次,开展飞行检查。
第十九条 企业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企业不得超许可范围经营;不得向无资质单位销售剧毒、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处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经营许可证,撤销许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三条 已经取得许可证企业应当变更而未按期申请变更,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处 1‑3 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报告,依法处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