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药经营许可行为,加强农药经营监督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人畜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药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下列情形不需要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
(二)农药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农药。

第四条 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提出申请。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向省级农业农村部门申请。

第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六)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
(二)有明显标识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
(三)符合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

第八条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
(四)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
(五)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情况说明;
(六)相关管理制度及岗位操作规程目录;
(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八)申请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提交专业技术人员工作经历证明、专柜专库说明。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对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不需要农药经营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仓储场所、经营范围、有效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事项。
经营范围标注:农药、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
许可证有效期为5 年。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申请延续。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的,应当申请变更;变更营业场所、仓储场所的,应当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经营前,将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仓储场所等信息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经营规范

第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农药经营活动。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 3 年。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科学推荐农药,说明使用范围、方法、剂量、安全注意事项。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应当实行实名购买制度。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做好回收记录。

第二十一条 利用互联网经营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在上线运营后二十日内将网站、平台、APP 等报发证机关备案。
限制使用农药禁止互联网经营。

第二十二条 线上经营农药,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农药经营许可证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履行监督检查,可以开展现场检查、台账核查。检查人员不少于 2 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者申请注销的;
(二)市场主体资格终止;
(三)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四)许可被撤销、吊销;
(五)法律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农药;违法经营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20 倍罚款;货值不足 1 万元,并处 5‑10 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按照无证经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经营农药未备案,责令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建立台账、未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等,按《农药管理条例》相关条款处罚。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