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19修订版)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 2007 年第 8 号发布;根据 2019 年 11 月 30 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 “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回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全社会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无害化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科研、技术开发与推广。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须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市场监管部门注册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推送相关部门。
第七条(已删) 原商务备案要求已取消,改为多证合一。
第八条(修订)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 15 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变更,15 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1. 枪支弹药、爆炸物品;
2. 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3. 铁路、电力、电信、矿山、水利、测量等专用器材;
4. 城市公用设施、消防器材;
5. 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嫌疑赃物。
第十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
• 查验出售单位证明;
• 登记: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 / 住址 / 身份证号、物品名称 / 数量 / 规格 / 新旧程度。
第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建立台账,记录回收物品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台账保存≥2 年,以备核查。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发现疑似赃物,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得隐瞒、包庇。
第十三条 回收站点选址要求(结合地方实操,含广州):
• 须为固定经营场所,一楼首层;
• 禁止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工地、军事禁区、冶炼厂周边设点;
• 远离居民区、学校、医院等敏感区域。
第十四条 场地与环保:
• 场地硬化、防渗、防雨;
• 具备防尘、降噪、污水收集措施;
• 禁止露天长期堆放,做到分类存放、干净整洁。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
• 配备灭火器、消防栓等消防器材并保持完好;
• 严禁违规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 制定安全制度与应急预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商务部门:行业主管,负责规划、标准、行业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治安备案、赃物查处、打击违法收购。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监管。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环保合规、污染防治监管。
第二十条 住建 / 城管部门:负责网点布局、市容环境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已删) 原商务备案处罚已取消。
第二十二条 违反公安备案规定(生产性 / 非生产性未备案、未变更):
• 警告,限期改正;
• 逾期:500–2000 元(生产性);≤500 元(非生产性)。
第二十三条 非法设点(禁设区域):
• 取缔,没收物品及违法所得;
• 并处5000–10000 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登记(生产性废旧金属):
• 2000–5000 元罚款或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收购禁收物品 / 赃物:
• 没收物品,5000–10000 元罚款;
• 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
• 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责。
第二十六条 未建台账、台账不全、保存不足:
• 警告,限期整改;
• 逾期:500–2000 元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指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住建部负责解释。各地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