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反销赃条例(2020修正版)

 

(2009 年 9 月 24 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 年 9 月 29 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惩治废旧金属收购、报废机动车回收和拆解、机动车维修、金银珠宝饰品回收和加工等行业(下称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中的销赃活动。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按职责配合。

第四条 鼓励公民举报销赃违法犯罪。对举报、协助查处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营者义务

第五条 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禁止无证 / 超范围经营;不得为无证经营者提供场地。

第六条(禁设区)
港口、机场周边 2000 米内;铁路沿线两侧;矿区、油田、军事禁区、冶炼厂周边 500 米内,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七条(公安备案)
取得营业执照 / 变更登记后15 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存量经营者自条例施行起30 日内备案。

第八条 建立预防销赃管理制度。

第九条 建立从业人员名册,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备查。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 / 业主为预防销赃责任人;承包 / 租赁经营的,法定代表人与承包人、承租人为共同责任人。

第十一条(强制登记 + 留存)
经营下列业务,必须登记物品信息 + 出售人 / 委托人身份,资料保存≥2 年:

1. 铁路 / 高速 / 油田 / 电力 / 电信 / 矿山 / 水利等生产性废旧金属、公用设施专用器材收购;

2. 报废机动车回收;

3. 报废机动车拆解;

4. 机动车更换发动机 / 车架 / 车身、改色;

5. 单次5000 元以上金银珠宝回收加工;

6. 其他依法纳入管理的经营活动。

• 收购第 1 项物品,必须留存出售单位证明;

• 机动车维修,必须查验并留存登记证书、行驶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可疑必报)
发现以下情形,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1. 要求篡改或疑似篡改机动车发动机号、车架号;

2. 明显低于市场价出售物品;

3. 无合法证明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 / 公用设施器材;

4. 出售赃物或嫌疑赃物;

5. 证件变造 / 伪造;

6. 送修 / 交售机动车与行驶证不符;

7. 公安机关查控车辆。

第十三条(治安系统)
机动车维修(换件 / 改色)、报废车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安装使用公安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免费提供)。

第十四条 无固定场所摊贩,接受监管。

第十五条 对客户信息保密(公安检查除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推行技防 + 信息化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督促经营者守法、指导制度建设。

第十八条 公安监督检查登记台账、留存资料、治安状况,记录归档。

第十九条 公安、市监、交通、商务信息互通、结果互递;公安发现无证经营,3 日内通报市监,市监 30 日内反馈。

第二十条 公安检查发现未登记 / 未留存资料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公用设施器材、维修机动车,可扣押 / 先行登记保存;能补正的退还,无法补正的公告 6 个月后拍卖,款项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查获赃物、禁收物品一律收缴,按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失职渎职的,追责。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明知赃物仍收购 / 代销的,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第二十四条 无证经营:市监取缔;需许可的,许可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为无证经营者提供场地: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禁设区设点:取缔 + 没收物品 + 没收违法所得 + 罚款 5000–10000 元。

第二十七条 未公安备案:警告 + 5 日内补备案;逾期不改正:罚款 500–2000 元,可公告。

第二十八条 未登记 / 未留存资料:

• 生产性废旧金属 / 报废车:警告 + 罚款 2000–5000 元;情节重:5000–20000 元;

• 其他情形:警告 + 罚款 500–3000 元;情节重:3000–10000 元。

第二十九条 可疑不报:警告;情节重:责任人罚款 200–500 元、单位罚款 3000–10000 元。

第三十条 未安装治安系统:限期改正;逾期:罚款 500–2000 元。

第三十一条 泄露客户信息:责任人罚款 2000–5000 元、单位罚款 3000–10000 元;没收违法所得;情节重的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