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700 号,2018‑10‑01 施行,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对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五条 国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第六条 国家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运用区域、产业、土地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鼓励并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等业态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

第九条 国家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人力资源国际合作与交流,充分开发利用国际国内人力资源。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分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十三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并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十六条 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第十七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业务,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社部门备案,不需要办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职业中介许可,向住所地人社部门提交申请。人社部门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予许可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工商登记完成 15 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社部门。

第二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工商变更 / 注销完成 15 日内,书面报告人社部门。

第二十一条 人社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许可、完成备案的机构名单及其变更、延续情况。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二十二条 个人求职,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自主确定招用人员的条件、数量和方式。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用人单位自主招用人员,需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信息的真实性,于举办前向招聘会所在地人社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 2 年以上。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从事职业中介,还应当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和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介绍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开展人力资源服务;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社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人社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机构公示年度报告有关内容。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未明示有关事项,未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1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