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条例
(2002 年通过,2015 年修正,广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73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提供咨询、经纪以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经营性服务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中介服务适用《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组织行业协会,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进行自律监督。
第二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中介服务机构。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固定服务场所;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三十万元,仅从事咨询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少于十万元;
(四)有房地产中介服务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三人,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还应当有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章程、中介服务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等文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的同时发给备案证明。
第九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及经营服务等资质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年度检查结果。
年度检查办法和资质的评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办理注册手续。未经注册的,不得以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名义从事中介服务业务。
第三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真实介绍业务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格证书、备案证明;
(三)不得索取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四)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收费标准、从业人员信息。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如实向当事人介绍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签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项目名称、内容及要求;
(三)合同履行方式、期限;
(四)中介服务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依法准予销售的预售商品房,应当持预售人出具的委托书或者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受委托的中介服务业务转托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及未经注册或者未经变更注册的人员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扣押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明码标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生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从业人员等备案事项变更,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终止经营的,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交回备案证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具备条件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备案进行经营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注册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转借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备案证明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并可提请原注册机构取消注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向服务对象说明情况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委托人同意转托中介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