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8 号,2020‑07‑01 施行,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生产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生产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药品的生产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严格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确保生产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责任,对其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质量负责。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义务,确保中药饮片生产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原料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严格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确保生产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药品的质量负责。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生产活动全面负责。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许可核发、监督检查。

第二章 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从事药品生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设备和卫生环境;
(二)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技术工人,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符合规范要求;
(三)有能够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要求。

第七条 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厂房、设施、设备布局图纸;
(四)关键人员资质证明(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
(五)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六)其他要求的资料。

第八条 省级药监局受理后,组织开展资料审查与现场核查,自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同等效力。有效期 5 年。

第十条 许可证载明事项分为:
许可事项:生产地址、生产范围;
登记事项: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

第十一条 变更许可事项(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动;受理后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开展现场核查的开展现场核查。
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发生变化 30 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应当期满前 6 个月申请重新发证,省级药监局结合 GMP 运行、合规情况审查,到期前作出是否准予换证决定。

第十三条 许可证遗失,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任何单位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许可证注销情形:主动申请注销;有效期届满未换证;营业执照注销吊销;许可证被撤销、吊销;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注销后对外公告。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注册核准标准与注册工艺生产;生产、检验记录完整准确,禁止编造篡改记录。

第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生产药品,必须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委托生产的,委托具备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委托生产(另有规定除外)。
疫苗委托生产应当经国家药监局批准。

第十七条 持有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必须配备独立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履行质量管理、上市放行职责。

第十八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中药饮片追溯体系;原料药生产企业持续保持 GMP 合规。

第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药物警戒体系,开展不良反应监测、风险识别与处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级、市级药品监管部门开展常规检查、飞行检查、专项检查,检查人员不少于 2 人,出示执法证件,对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重点核查:GMP 执行、变更管理、物料管控、生产检验记录、药物警戒、质量受权人履职、委托生产合规性。

第二十二条 现场检查发现缺陷,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存在质量风险,可以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立药品生产企业信用档案,记录许可、检查、处罚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药品、许可证过期继续生产、擅自变更许可事项生产,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处罚:没收违法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未遵守 GMP 规范组织生产,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处罚;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相关责任人实施行业禁入。

第二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药品生产许可证,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药品生产许可证,予以撤销许可,5 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药品监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生产,包含化学药、生物制品、中成药、中药饮片、原料药等生产活动。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