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业管理,维护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市场秩序,规范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行政许可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清捞)、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行政许可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不含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第三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清捞)、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发证、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许可工作指导监督。

第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从事经营性处理服务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证》\\,在许可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无证不得开展对应经营性业务。

许可业务分为 5 类:

1. 陆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不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服务

2. 陆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不含粪便)经营性运输服务

3. 粪便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

4. 水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

5.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

第二章 申请许可条件

本办法无注册资金法定强制要求

第五条 陆域(不含粪便)清扫、收集服务

1. 配备机械清扫车、高压冲洗车、洒水车等,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 20% 以上;

2. 收集工具密闭,具备分类收集、防遗撒、防渗漏;

3. 健全技术、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制度;

4. 固定办公场所、机械设备停放场地。

第六条 陆域(不含粪便)运输服务

1. 运输车辆密闭自动卸载,防渗漏、防遗撒、防臭气扩散,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2. 车辆取得对应道路运输相关资质;

3. 健全技术、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制度;

4. 固定办公场所、车辆停放场地;停车场需提供使用权资料、经营性停车场备案证明。

第七条 粪便收集运输服务

1. 专用密闭运输工具,防渗漏、防遗撒,安装行驶装卸记录仪;

2. 健全技术、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制度;

3. 固定办公、车辆停放场地。

第八条 水域清捞、收集、运输服务

1. 配备作业船舶,机械清捞能力≥20%;

2. 船舶密闭,防臭、防遗撒、防渗滴漏;运输船舶安装行驶装卸记录仪;

3. 船舶具备海事相关证件;

4. 健全管理制度;固定办公、船舶停放点。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

1. 企业法人资格,自有 / 承包合规垃圾处理设施;

2. 设施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取得规划许可、规划条件核实;

3. 工艺技术符合国家现行标准;

4. 不少于 5 名专业技术人员;

5. 健全技术、质量、安全、环保、监测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

6. 固定办公、设备场地。

第三章 许可证申请和核发

第十条 企业向注册地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

1. 行政许可申请书;

2. 营业执照;

3. 办公场所、作业场地(停车场 / 船舶停泊点)产权或租赁证明;停车场提交经营性停车场备案证明;

4. 作业设备、车辆、船舶清单、证件、实拍材料;运输车辆提供道路运输相关材料;

5. 技术、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6. 处理类企业另提交设施规划、专业人员资料;

7. 垃圾去向处置协议;

8. 法定代表人及主要从业人员资料。

第十二条 区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不齐一次性告知补正;需要实质核查,指派2 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 自受理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发证;准予许可 7 个工作日内对外公示;不予许可书面说明理由,告知复议、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有效期 3 年;处理类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经营协议期限确定。
到期需要继续经营,应当重新申请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五条 许可撤销情形:

1.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越权、违反程序发证;

2. 对不符合条件企业发证;

3.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手段取得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应当办理注销、交回证书情形:

1. 有效期届满未重新申请;

2. 企业终止;

3. 许可被撤回、撤销、吊销;

4. 法定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 10 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注销。

第十七条 许可事项(企业名称、地址、许可服务类别)发生变更,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许可变更。

第十八条 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半年书面报告区主管部门,经同意后方可歇业。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九条 区城管部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核查企业作业设备、场地、制度落实、垃圾处置去向;企业应当配合。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企业作业不得超出许可范围;车辆船舶不达标、制度失效、处置去向不落实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8 版旧办法同时废止。